文化市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日期: 2022-07-18 浏览量:1719 来源:阜新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责任编辑:董郑 文字大小:

一、娱乐场所

抽查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58号,2016年1月13日第一次修订,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55号令,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歌舞娱乐场所播放、表演的节目含有禁止内容,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

二、艺术品市场

抽查依据:《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56号令)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未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少于5年;违规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抽查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63号,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

四、互联网文化

抽查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注册信息,未按规定到所在地文化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高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网络巡查

五、网络游戏

抽查依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网络出版服务机构登载或者发送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服务机构未经备案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的;网络出版服务机构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相关许可信息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网络巡查

六、网络直播

抽查依据:《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文市发〔2016〕33号)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表演等;对未经批准的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未按规定保存网络表演视频资料;未能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未能建立健全内容审核管理制度,配备满足自审需要并取得相应资质的审核人员,建立适应内容管理需要的技术监管措施;为表演者开通表演频道的,未与表演者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未要求表演者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未进行有效方式进行核实。网络表演经营单位未依法保护表演者的身份信息;在表演频道内及表演音视频上,未标注经营单位标识等信息;未能完善用户注册系统,保存用户注册信息,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用户信息安全;未建立内部巡查监督管理制度,对网络表演进行实时监管等;未按规定上报自审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网络巡查

七、视听节目

抽查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行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网络巡查

八、电子出版物

抽查依据:《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未办理备案手续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网络巡查

九、网络版权

抽查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2005年第5号)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侵权行为;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侵权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等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网络巡查

十、文物

抽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长城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76号)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违反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违反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未采取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

十一、新闻出版音像行业

抽查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3号)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出版、进口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出版单位未依照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应按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非法、违禁、盗版出版物;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规定送交样本;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

十二、印刷业

抽查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盗印他人出版物;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征订、销售出版物;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

十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抽查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3号令)(2015年08月28日修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3年7月18日修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发布)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抽查内容:未经批准,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规定接受范围的场所;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行为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

十四、电影行业

抽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342号令)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摄制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 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 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 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 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

十五、旅行社

抽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旅行社的经营行为;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

十六、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

抽查依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2018年11月13日第二次修订)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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