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阜蒙县)
申请条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资金信用证明;(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申请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渠道 | 法定依据描述 | 纸质原件 份数 | 纸质复印 件及份数 | 纸质原件扫描 电子版上传 | 空白表格下载 | 样例下载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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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ISP接入意向书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 1 | 0 | 否 | 无 | 无 | 无 | 2 | 营业场所建筑平面图 | 申请人自备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 1 | 0 | 否 | 无 | 无 | 无 | 3 | 计算机和摄录像设备分布图 | 申请人自备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 1 | 0 | 否 | 无 | 无 | 无 | 4 | 经营管理技术系统安装证明文件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 1 | 0 | 否 | 无 | 无 | 无 | 5 | 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意见书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 1 | 0 | 否 | 无 | 无 | 无 | 6 | 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 1 | 0 | 否 | 无 | 无 | 无 | 7 | 章程 | 申请人自备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 1 | 0 | 否 | 无 | 无 | 无 | 8 | 租房协议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 1 | 0 | 否 | 无 | 无 | 无 | 9 | 房产证明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 1 | 0 | 否 | 无 | 无 | 无 | 10 |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 | 申请人自备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 1 | 0 | 否 | 空白表格 | 示例表格 | 无 | 11 | 工商执照副本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 1 | 0 | 否 | 无 | 无 | 无 | 12 | 容缺受理承诺书※ | 申请人自备 | 根据《辽宁省政务服务容缺管理办法》该事项需提交《容缺受理通知书》 | 1 | 1 | 是 | 空白表格 | 示例表格 | 无 |
业务名称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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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11210921001176665B400012201100001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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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行使层级 | 县级 | 办理类型 | 承诺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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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对象及领域 | 企业法人,自然人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7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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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说明 | 暂无时限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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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依据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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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审批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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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划分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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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机构 | 阜蒙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机构性质 | 法定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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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机构 | 阜蒙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机构性质 | 法定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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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办范围 | 全国 | 联合审批 | 否 | 办理形式 | 网上办理,窗口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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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预约办理 | 是 | 支持物流快递 | 是 | 集中办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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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 在县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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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性要求 | (一)申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3.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二)地点要求 1.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2.根据文市发〔2014〕41号文件要求,确定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长效机制试点地区的,距中学、小学校园出入口最低交通行走距离200米范围内以及居民住宅楼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农村地区依法取得消防安全手续的合法用房可以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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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检验及依据 | 定期检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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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公示 | http://zwfw.fuxin.gov.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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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查询 | 0418-88023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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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 | 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南环西引路58号阜蒙县政务服务中心 一楼综合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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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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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联系电话 | 咨询电话:0418-88023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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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渠道 | 监督投诉电话:0418-8823215 监督投诉地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二楼综合协调室阜蒙县南环西引路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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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办地址 | http://zwfw.fuxin.gov.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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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现场办理最多次数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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